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06浏览次数:11449信息来源:人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全面推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制,统一编号管理,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编号保持不变。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专门台账。利用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第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自主就业、灵活就业均应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等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登记失业人员中招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规定的就业管理部门备案,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办理就业登记。

第七条  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到户口所在社区办理就业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须在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内容,并加盖经办人员工作名章。同时,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在《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上做好就业情况记载。

第九条  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再次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程序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对登记失业人员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由区、县(市)就业部门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内予以注明,并加盖经办人员工作名章。

第三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填写《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从各类学校毕(肄)业人员持户口、毕(肄)业证书;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户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因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户口、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废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户口和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持户口、承包土地被征用证明;

(六)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持户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安置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持户口、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失业后持户口簿原件或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常住地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半年以上暂住证;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和《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持《再就业优惠证》和《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持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对经审核合格者填写《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同时录入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失业登记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经审核合格者,将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市)就业部门;区、县(市)就业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合格者,打印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经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失业登记注册后,免费发放给失业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受理其申报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申领资格审核认定后,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填写缴费年限、核定领取期限以及失业保险金标准等情况,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申请享受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

第十七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与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和交换。

第六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通过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应当于次年331日前到原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年审。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其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在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服务站办理年审;不办理年审的,跨年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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