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人经营用房税收专项清查工作的通告
时间: 2017/09/11 来源: 地税局 点击数:11417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个人经营用房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屋出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口县地税局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个人经营用房税收专项清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 清查对象及内容

    清查对象为林口县行政区域内拥有个人生产经营用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自用和承租)。清查内容为是否在地税机关进行了税源登记,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

    二、清查工作要求

    (一)报送相关资料

    凡拥有个人生产经营用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自用和承租),请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管理分局个体管理股办理税源信息登记,并携带以下资料:

    1.自有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出具产权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身份证。

    2.承租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出具租赁合同、发票、承租人身份证。

    (二)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1.自有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房屋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和按照实际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承租房产、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三、未履行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承租人未取得发票的,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5.纳税人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对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其拒缴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号)第八条规定列入纳税人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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